产品分类
关于我们
服务项目
特约专家
公估师风采
公司新闻
经典案例
招纳贤士
客户留言
联系我们
产品分类
正恒保险公估
联系人:孔总
手  机:15902969017
电  话:029-68327508
网  址:www.xazhengheng.com
E-mail:zhenghenggonggu@163.com 地  址:西安市灞桥区通塬路2333号瑞德大厦1层1004、1005室
服务项目 当前位置: 首页 > 服务项目 > 产品责任险条款

产品责任险条款

来源: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2-04-07 14:30:49  
分享到: 更多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时,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二) 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三) 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四)被保险人故意违法及因重大过失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  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  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四)  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  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六)  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  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八)  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九) 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A.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B.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以上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人财产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追溯期由投保人与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保险单明细表上未列明追溯期的,追溯期为零。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营业收入乘以费率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经本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以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缴纳保险费为本保险合同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批单;
(2)             出险通知书;
(3)             损失清单及损失计算依据和凭证;
(4)             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明;
(5)             出险产品原始购置发票或证明;
(6)             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7)             被保险人营业执照;
(8)             受损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发出的索赔函;
(9)             被保险人与受损害第三者最终赔偿协议;
(10)         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第三者支付赔款凭证;
(11)         司法部门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12)         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发票;
(13)         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本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本公司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本公司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帐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第二十六条 若在某一保险产品或商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若生产、出售某种新产品或保险产品的生产工艺、化学成份等有所变动导致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质发生明显改变,以至被保险人承担责任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在十天内书面通知本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成批条款
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责任确定基础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本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二)免赔计算:
A.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B.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以上两种方式计算的免赔金额以高者为准。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费用赔偿金额计算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其他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释义
每次事故:因同一次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在赔付时按一次事故计算。
保险人或本保险人: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西安市灞桥区通塬路2333号瑞德大厦1层1004、1005室 电话: 029-68327508 传真: 邮箱:zhenghenggonggu@163.com
Copyright©xazhengheng.com 西安正恒 备案号:陕ICP备00000000 技术支持村游乡村旅游 【网站后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