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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保险条款

来源: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2-04-23 11:4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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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用于建筑、道路、桥梁、管线等陆上工程建设的各类工程机械。
 
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抵押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及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
(三)空中交通工具坠落;
(四)载运保险标的物的非商业性运输工具撞物、倾覆、平行坠落、沉没。
 
第五条  在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物在被有资格的操作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固定建筑物倒塌。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护保险标的物所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保险标的物损坏,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暴乱、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辐射、核污染及各种污染;
(四)地震、海啸、海潮、火山爆发、山体坍塌、山石坠落;
(五)政府征用、没收、销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由于打桩、机械自重、地下作业或挖掘工作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
(七)自燃;
(八)保险标的物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物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它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缺冷却剂等直接所致保险标的物的损毁;
(二)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三)保险标的物因锅炉或压力容器内部蒸汽或流体压力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损毁;
(四)保险标的物因正常运行而引起的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孔蚀、锅垢、变质及其它损耗;
(五)保险标的物在地面之下或载浮于水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六) 保险标的物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毁或灭失;
(七) 玻璃单独破碎;
(八) 清点、盘存时或例行检修时发现的损失;
(九) 间接损失;
(十)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上二者以高者为准。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物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保险费为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照上述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制造厂商制定的工程机械操作和保养规程,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操作和保养规程进行工程机械的操作、维护和保养。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和保险人的的整改通知书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批单;
(二)出险通知书;
(三)事故分析报告;
(四)财产损失清单;
(五)修复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成对或成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1、火灾: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现象。
构成火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Ⅰ、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Ⅱ、意外发生的燃烧;
Ⅲ、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不属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的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
2、爆炸: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Ⅰ、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气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爆炸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锅炉爆管不属于爆炸事故。鉴别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问题,以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为标准。
Ⅱ、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性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3、雷击:指由雷击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Ⅰ、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Ⅱ、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4、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5、洪水: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都属于洪水责任。
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6、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7、暴风:指风速在28.3米/秒,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本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
8、龙卷风:是一种小范围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9、雪灾:因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物结构荷载范围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10、雹灾:因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1、冰凌:即气象部门称的凌汛,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冰凌、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加大,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至于一般的冰冻损失,如露天砖坯冻裂,水管冻裂等都不属于冰凌责任。
12、泥石流:山地大量泥沙、石块突然爆发的洪流,随大暴雨或大量冰水流出。
13、崖崩:石崖、土崖受自然风化、雨蚀、崖崩下塌或山上岩石滚下;或大雨使山上砂土透湿而崩塌。
14、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15、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凡是空中飞行或运行物体的坠落,如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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