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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险条款

来源: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2-04-23 11: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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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定 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七)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等自然灾害;
(八)由被保险人作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管理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包括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及建筑等财产的损失;
(二)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第三方所遭受的伤害的赔偿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下列各项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罢工、暴乱、民众骚动、恶意破坏和恐怖活动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火灾、爆炸;
(四)未载入本保险合同但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五)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六)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七)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十一)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预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预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足额支付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预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选用可靠的、认真的、合格的工作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及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允许并协助保险人。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营业处所地址变更、业务危险程度增加、经营项目增加等涉及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本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在未经保险人检查和同意之前,对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不得予以改变和修理;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有关事故的证明文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诊疗记录、检验报告、费用原始单据、支付凭证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有关责任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次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日起十五天后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十二个月
按年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扩展条款:
 
1、停车场责任条款
一、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
2、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3、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暴雪等自然灾害:
4、因停车场缺乏应有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2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3、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4、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或停车证已过期的车辆的损失;
5、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6、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失;
7、间接损失;
8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9、精神损害赔偿;
10、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本附加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附加条款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得超过本附加条款的累计赔偿限额。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公安交通、消防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意见应认真付诸实施。
车辆入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向驾驶人员出具停车凭证;车辆入场后,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驾驶人员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离场时,管理人员应向驾驶人员取回停车凭证;对进入停车场的闲杂人员,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及时劝导离场。
五、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电梯责任条款
一、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已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合格证书的电梯、升降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坠落;
(二)电梯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
二、责任免除
下列费用、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电梯本身的损坏;
(二)未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合格证书或有关管理部门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仍未改正的;
(三)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电梯超载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三、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本附加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条款下每次事故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附加条款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得超过本附加条款累计赔偿限额。
四、被保险人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电梯、升降机的法令条例和设备使用的各种规定;
(二)按时对电梯进行检查、保养、维修等工作,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查;
(三)操作非自动电梯的人员必须持有安全操作证,被保险人应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教育检查。
五、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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